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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从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后上岗,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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