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请示事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批复,明确处理意见,并协调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停产停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每年定期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考核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抄送被考核政府的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六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和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对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四不放过”是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十八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公安消防、行政监察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应当对事故原因、责任做出认定,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专题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职责分工组织进行: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重伤2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重伤16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6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重特大火灾事故情况以及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或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6人以上重大火灾的,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必要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向省人民政府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