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召集相关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资金保障渠道,确保消防工作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专职、合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大火灾事故救援应急机制,制定本地区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处置特大火灾事故能力。
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应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经贸部门负责本系统国有企业、商贸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二)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三)公安部门负责保龄球馆、桑拿洗浴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外经贸部门负责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文化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八)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室内市场等市场主体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十一)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