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电源勘察设计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的项目范围图;
(三)项目所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审查意见。尚无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的,须先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并由有权机构审查。如有必要对已审定水电规划报告进行调整的,应先对规划进行调整。申请火电项目勘察设计权的,提交拟选站(厂)址选点报告及批复意见;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权申请人必须是电源项目勘察设计出资人。
国家为增加电源项目储备出资勘察设计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代行勘察设计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暂不缴纳勘察设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工作;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电源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三)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勘察设计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在不能按照电力规划和电源建设时序要求及时履行电源项目开发义务时转让勘察设计成果,但不得倒卖牟利。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发建设权,应首先取得勘察设计权。
第十五条 申请电源开发建设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范围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