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工程建设有关的协作单位组织协调的主持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
(七)监理单位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和复工令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业主作出书面报告;
(八)工程上使用的材料设备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和确认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承建商停止使用或更换;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项、分部工程和不安全的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建商停工整改或返工。承建商取得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九)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十)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结算工程款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业主不支付工程款;
(十一)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承建商工作不力,监理机构有权提出调换有关人员的建议。
16.2 监理机构在业主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条款提出变更建议。
16.3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业主或第三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业主和第三方发行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其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仲裁机关进行调解和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第十七条 业主的权利
17.1 业主有选定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签定权。
17.2 业主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17.3 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应事先征得业主同意。
17.4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17.5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的责任
18.1 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18.2 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由于监理工程师对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的直接指示或违法行为、或侵犯了第三方的权益引起业主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除去税金)。触及法律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8.3 监理单位对业主或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