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义务
14.1 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14.2 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的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业主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14.3 监理机构使用业主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业主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业主,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14.4 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第十五条 业主的义务
15.1 业主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包括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申报和取得有关工程的许可证件等。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15.2 业主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机构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业主应当向监理机构提供业主与承建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副本)以及分包合同和订货合同。
15.3 业主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逾期应视为业主同意。
15.4 业主应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单位。
15.5 业主应当将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第三方。
15.6 业主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1)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15.7 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其中监理单位自备的设施,业主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15.8 如果双方约定,由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则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增加与此相应的条款。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
16.1 业主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授予监理单位以下监理权利:
(一)选择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议权;
(二)选择工程分包设计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的确认权与否定权;
(三)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业主的建议权;
(四)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提出建议,并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业主的同意;
(五)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并及时通知承建商,并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业主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