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按照其约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约时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变更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供应商(承包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部分工程项目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承包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须经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同意,并于分包前10天向采购机构或采购人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分包合同。
供应商(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当将合同终止理由以及相应措施,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政府采购合同标的质量的验收,原则上应由采购机构或采购人的代表和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的验收小组负责,但采购金额较小的除外。
直接参与该项政府采购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直接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可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约状况进行检验,并作为合同履约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按照本规定,组织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