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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失效

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2001年9月17日 京财采购[2001]1740号)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保证采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及拨款的依据。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
  采购合同内容的确定应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基础,不得违背其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是指供应商、采购机构和采购人。当事人须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资质审查或授权委托,才具备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资格。
  采购机构分为综合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综合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区、县政府采购中心;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与下属单位有垂直领导关系、采购量大的统一组织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部门。区、县一级不单独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采购人是指进行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家及北京市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
  (三)主要条款必须符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
  (四)合同中包括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及付款提出的特殊要求。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确定后,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可正式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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