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七)不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在合同以外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八条 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违法行为之一的,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消合同,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招投标评委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