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查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通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有关政府采购的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受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执行情况;
(六)定点供应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采购人定点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七)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政府采购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