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
(二)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并按规定程序组织;
(三)接受采购人委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四)受理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和质疑,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
(五)定期在政府采购网站和指定媒体发布采购信息;
(六)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七)按要求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信息情况;
(八)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九)办理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三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通用采购项目,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如属本系统、本部门有特殊要求的,应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如属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自行采购。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下的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可自行或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财务负责人有违反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六)从事相关行业招标代理机构,需具备省以上相关部门颁发的招标资格证书;
(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已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审,不再具备条件的,由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向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消或暂时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十六条 经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规,审批或取消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