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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政府采购文件的检查、备案暂行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采购办下达的属于极特殊情况的政府采购计划(如紧急性或临时追加的政府采购计划),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要求,将政府采购文件在对外发布或投入使用前1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采购办审查并备案。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按规定要求向市政府采购办及时、准确、全面、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政府采购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办必须对政府采购文件就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财政政策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是否与省、市有关政府采购、财政政策等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按市政府采购办规定的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
  (四)采购文件是否全面、完整、准确、真实;
  (五)采购标准是否公开,是否存在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现象;
  (六)评标办法、评标标准、评标细则及打分办法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中是否存在对其他供应商的排斥行为或者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第十条 经市政府采购办检查的政府采购文件中有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中任何一项不符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执行,否则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办对有关政府采购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纠正。拒不纠正或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次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否则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政府采购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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