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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住宅区内非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3日)废止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住宅区内
非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京建物[2004]511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小区办、各房地产交易所、各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下简称非住宅)的业主须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9月1日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交接协议的住宅区内的非住宅业主,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在办理交易过户及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已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证明。
  二、非住宅业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如下:
  (一)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购房款2%的比例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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