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3日)废止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住宅区内
非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京建物[2004]511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小区办、各房地产交易所、各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关于“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下简称非住宅)的业主须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9月1日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交接协议的住宅区内的非住宅业主,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在办理交易过户及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已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证明。
二、非住宅业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如下:
(一)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购房款2%的比例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