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本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建立协助告知制度,互相通报情况,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受理对本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举报和投诉的受理人、受理电话、电子信箱应当在本局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下级环保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局政策法规处提出处理意见,本局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一)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的。
第十三条 本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室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一)有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第
七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本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本局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八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本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局政策法规处、纪检监察室和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5月1日起试行。
云南省外来投资服务制度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结合我省外来投资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合理、效能、便民、监督、服务的原则,进一步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服务职能,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营造良好的外来投资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二、实施主体
建立云南省外来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作为实施本制度的主体和牵头单位。“中心”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与外来投资服务有关事宜的服务机构。“中心”由省经合办负责管理。
“中心”由省级有关部门作为窗口服务单位和联络服务单位。窗口服务单位是指在“中心”设立服务窗口,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咨询、许可、许可的变更和延续、办证、注册、登记、年检等服务的单位。联络服务单位是指不在“中心”设立窗口,但在本单位内确定2至3名专职联络员,与“中心”保持联系,有请必到,有求必应,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咨询、许可、办证、协调、保障等服务的单位。
三、“中心”职能:
(一)组织协调窗口服务单位和联络服务单位,为外来投资者提供行政许可的相关服务;
(二)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产业导向、投资政策、投资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接受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对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窗口服务单位和联络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的服务水平进行评议;
(五)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有关招商引资和为外来投资者服务的相关事宜。
四、窗口服务单位及其职责
(一)省经合办
1、推介招商引资项目,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2、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协调、保障等后续服务。
(二)省发改委
1、属省级审批的外来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2、属国家审批的外来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和转报。
(三)省经委
1、属省级审批的利用外资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2、属国家审批的利用外资技改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和转报;
3、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外来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四)省商务厅
1、属省级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审批,并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属于国家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审核及转报;
3、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的审批管理;
4、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中止及企业清算的有关手续;
5、向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五)省国土资源厅
1、协调办理外来投资企业用地预审审批;
2、协调办理外来投资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的有关证书的发放;
3、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4、协调国土资源系统涉及外来投资用地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方面的工作关系;
5、承担外来投资涉及国土资源厅业务的收件、运转、跟踪、咨询、审批协调等事项。
(六)省林业厅
1、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
2、办理年木材购销(订货)合同签证;
3、办理出省木材铁路整车运输归口;
4、办理植物检疫证。
(七)省建设厅
1、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设计、勘察设计、装饰装修等项目的外来投资企业资质审查及证书发放;
2、办理属于省级管理的涉及规划、建设的有关手续;
3、协调解决外来投资企业开工建设期间的困难和问题。
(八)省工商局
1、办理省级及未经国家局授权的十四个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
2、办理省级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工商登记有关手续的审查和登记注册;
3、办理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
4、办理未经授权的十四个州市上报项目的终审;
5、办理省级、十四个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销的有关手续;
6、办理我省及外省外商投资企业来昆、十四个州市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的登记注册手续;
7、办理省工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核转手续;
8、办理外国国家或地区来华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注册手续;
9、办理外国国家或地区来华承包工程、受托经营管理的登记注册手续;
10、颁发营业执照。
(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受理外来投资企业申领、变更、补发、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代码证定期审查等业务;
2、受理有关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政策咨询和解释。
(十)省地税局
1、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手续;
2、地方税收方面的政策咨询及涉及地税事务的协调和落实。
(十一)昆明海关
1、对外来投资涉及的国家进出口政策的咨询、解答和相关服务;
2、海关政策咨询与涉及海关事务的协调和落实;
3、办理外来投资的进出口企业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
(十二)省国税局
1、提供国家税收政策的咨询及相关服务;
2、负责有关税收事宜的协调、督办和落实;
3、接受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和有关涉税投诉。
(十三)省地震局
1、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认和审批及技术咨询服务;
2、提供地震环境、地震地质环境、地质灾害评价等技术咨询服务。
(十四)省监察厅窗口
受理外来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
五、联络服务单位及其职责
联络服务单位有: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旅游局、省环保局、省外汇管理局、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政府外事办、省政府侨办。
联络服务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服务项目、许可程序、申请要求、办理时限等在“中心”公示,并指定素质较高的专职联络员与“中心”保持联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咨询、许可、办证、协调、保障等服务。
六、“中心”地址
“中心”设在昆明市关上中路华润大厦三楼大厅。
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实现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实行一门受理、协调审批、统一收费、承诺办结的运作方式。
第三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办公场所或者通过电子政务网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也可以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申请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需要了解的有关信息,在其办公场所或者通过电子政务网、电子触摸屏等便于查阅的方式予以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时限、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网址等。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后进行收文登记,收文登记之日即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受理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申请,其内设的无线电管理处或者无线电管理科是统一受理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
第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需要取得许可即可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存在申请人基本情况、文字、数据等错误的,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或者经申请人同意代为更正,并在更正的地方加戳说明;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无线电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许可。以收文登记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申请先后的依据。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