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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的通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过错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公安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人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公安机关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并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准予行政许可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或者不按照法定或规定项目、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机关责令退还违法或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因实施行政许可过错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或者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年度内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阻碍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五)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七条 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案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法制、督察、监察、政工等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督察部门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执行法律、法规不当或者不履行实施行政许可职责时,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人民警察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履行实施行政许可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本部门发生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
  公安机关法制、督察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发现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错,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政工、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被迫究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行为,增强劳动保障工作透明度,履行法定职责,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保障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厅属各有关机构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将本厅实施的劳动保障行政许可项目、时限、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公示于众。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许可公示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办理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
  (四)办理程序(包括受理程序、处理程序、后续程序等);
  (五)办理时限;
  (六)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目录;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及依据;
  (九)承办人员、负责人、监督机构及电话;
  (十)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包括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可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公示:
  (一)发布公告、通告;
  (二)通过各类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三)在办公区内将有关制度进行张版;
  (四)设置公示栏、公示牌或者电子显示屏;
  (五)通过我厅网站公布;
  (六)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五条 厅属各有关机构行政许可公示内容,在公示之前须报法制监察处审核并报厅领导批准后方可公示。
  第六条 厅属各有关机构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电子显示屏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美观整洁、方便观看、查询和长期置放的要求进行规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保障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设立、修改或取消时,或因职能调整引起公示内容变化的,厅属各有关机构要在该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前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 对于公示后的行政许可事项,厅属各有关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相应的咨询、解答工作,不得推诿、拒绝。
  第九条 厅纪检监察室设立举报电话,随时接受电话投诉;同时设立投诉举报箱,每周开箱一次。厅纪检监察室应对群众举报投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投诉人。
  第十条 厅属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且产生了良好社会效益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不按照规定公示有关劳动保障行政许可内容的,其负责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关考评由人事教育处商纪检监察室、法制监察处后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试行,200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省以下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

许可公示及电子政务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和获得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云南红盾信息网、昆明红盾信息网上公开、公示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条 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为: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二)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
  (三)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
  (四)企业集团注册登记
  (五)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
  (六)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
  (七)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
  (八)个体工商户登记
  (九)广告经营登记
  (十)临时性广告经营登记
  (十一)户外广告登记
  (十二)店堂广告登记
  (十三)印刷品广告登记
  (十四)发布烟草广告审批
  (十五)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审批
  (十六)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
  (十七)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十八)商品展销会登记
  第四条 公示上述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文本等。
  第五条 公示行政许可收费和行政性收费的依据、标准及其优惠收费的依据、标准。
  第六条 在云南红盾信息网上公布全省地、州、市局和省工商局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云南红盾信息网:
  http://www.ynaic.gov.cn
  昆明红盾信息网:
  http://www.kmaic.gov.cn
  云南省工商局受理商品展销会申请电子信箱:
  ynsgsjgss@ynaic.gov.cn
  第七条 申请人可通过云南红盾信息网、昆明红盾信息网下载行政许可事项相关格式文本,其效力与原件等同。
  第八条 申请人可通过云南红盾信息网、昆明红盾信息网对在省工商局和昆明市工商局拟申请开办的企业进行企业名称查询。
  第九条 申请人可通过电子邮件向省工商局申请商品展销会行政许可。
  第十条 申请人可通过昆明红盾信息网向昆明市工商局申请昆明市的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一条 公众可通过云南红盾信息网和昆明市红盾信息网查阅省工商局和昆明市工商局准予企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第十三条 本制度从2004年6月1日开始执行。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许可告知与承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与决定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进行告知和承诺。
  第三条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申请人承诺: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事项或应当当场许可的事项外,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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