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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的通知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搭车收费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许可条件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授予行政许可权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规范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由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行为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具体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特点,制定本业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制度和程序,实现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监督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的方式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确实不能实现监督检查目的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实现与有关行政机关资源共享。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暗访外,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主动表明身份。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进行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签字确认后整理归档;监督检查未进行记录的,视为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监督检查的记录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公安机关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在办公场所提供文本、在公安机关网站公布等方式,方便公众查阅公安机关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行为进行处理,需要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被许可人财产,责令被许可人停产停业整顿、吊扣证照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在本辖区外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处理后,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依法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的,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的检查外,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随意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
  对挂牌保护的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检查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同一被许可人的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时,应当一次性提出;被许可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时,应当一次性要求补充完备。
  第十七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并向举报人通报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管辖的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监察、法制、督察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依法对本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纠正。
  对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因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将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纳入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违反实施行政许可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实施行政许可错误。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各自承担的职责以及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五条 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六条 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审批人在审批行政许可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七条 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上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及本级公安机关法制、督察、监察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二)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履行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法定义务的;
  (五)公安机关作出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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