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证据质证情况;
(六)审理查明的事实;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案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申诉、投诉、举报等相关制度。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州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系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监督检查;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部门,应当确定一个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确定二至三名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监察、财政等部门依照
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决定行政许可;
(五)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说明了理由;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依法举行了听证;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否遵守了期限制度;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是否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三)是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按国家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检查或随机抽查;
(二)在集中、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书面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三)实地检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承诺办理时限、受理机关、投诉和监督电话。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逾期未依法作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需先经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事项,除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外,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一律不得再行审核或初审;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不论同意与否都应及时地将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电子触摸屏、网站等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投诉和举报的具体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本机关作出的被许可事项的实施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三)借机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
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不作出的;
(二)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的;
(三)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批准文件(证书)的;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予补偿而不补偿或者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须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而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审核的;
(八)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设施行政机关不在法定时限内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的;
(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十一)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
(十二)有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
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许可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