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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第八条 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同生态农业、环境保护、高效林业、农业综合开发、村镇建设及农村卫生保健等工作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九条 推广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方可推广。
  第十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重点推广下列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发电等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四)浅层天然气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五)地热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信息,依法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
  第十三条 商品粮、棉基地县等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开发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利用技术。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五条 推广和应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节能产品,属于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来本省投资进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三)兴建农村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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