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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准产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白酒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按国家规定的条件核发。
  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的零售业务,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在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酒类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产品的质量证明并验明产品质量。
  禁止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四条 生产酒类的原料、配制酒类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饮料酒类产品标准,并将所获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编号标明在产品标签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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