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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二)、(六)项,第(三)、(四)、(五)、(七)项相应改为(一)、(二)、(三)、(四)项。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一、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改做他用。”
  (二)第三章题目修改为“特许经营权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取得。”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参与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场地、车辆等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驾乘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的法定程序选择经营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中标者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授权书。”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者对投入公交客运交通营运的车辆,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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