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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四)、(五)、(六)项,第(七)、(八)、(九)、(十)项相应改为第(四)、(五)、(六)、(七)项。
  七、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条。
  八、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一)法规中的“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九、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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