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防止或减少对上方和周围既有建(构)筑物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运营与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应当遵循规范运营、方便乘客、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车规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报警、救援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