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今后,在我区进行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要严格按文物法规定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60号)精神执行,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首先由文物考古部门做好考古勘探、调查、发掘工作。建设单位应事先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要求,同建设部门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由自治区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如在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普查登记的文物古迹点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设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报请自治区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自治区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务人员,参与建设项目立项、论证、选址及相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等工作。有关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要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盟市、旗县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出具各类文书。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土地开发而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发掘出来的文物归国家所有。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和生产作业中,如发现文物遗存和古墓葬,要立即停工并保护好现场,向当地文物保护部门报告。
七、在城市改造和房地产开发中,要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和古建筑及文化遗产的保护,注意抢救和保护一批具有传统风貌和民族特色的历史街区。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乡镇、苏木和村、浩特,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和民族文化特色,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荐,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实际,避免出现以假乱真等不规范行为,并纳入城市或村镇总体规划。鼓励公民和国有文物收藏展览单位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对于保护文物有功,发现文物主动上报或上交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八、各级政府要把公益性文物、博物馆事业的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必要的日常运转经费。同时,每年要在预算内安排一定的民族历史文物征集、抢救经费,以防止珍贵文物的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