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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对重要养殖水域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的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潍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七条 水产养殖用水、用电应当列入计划。人工池塘养殖用水按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核定交纳水费,用电按农业电价交纳电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建立和完善水产良种体系,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发展名、特、优水产品。
  第九条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饵料、渔用饲料,施肥和使用兽药和应当建立档案。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的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对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查处。
  第十三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对博斯腾湖、乌伦古湖、赛里木湖、艾比湖、巴里坤湖、伊犁河、额尔齐斯河、塔里木河等湖泊、河流进行渔业资源的调查与评估,提出年度捕捞限额总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捕捞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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