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3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于2004年7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4年7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
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渔业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鼓励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人才和资金从事渔业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可以设置渔政检查人员,并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和重要产鱼区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