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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者法人变更、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三)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以及其他会展的展品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参展者应当持有该产品、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会展主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 利用广告宣传推销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验其提供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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