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执行案款汇入专户之日起,财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记账并开具《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会计记账依据;第三联为当事人收据;第四联交案件承办人附卷;第五联为案件提款单(案款提清后交还财务部门)。
交款人通过汇款或转账缴交执行案款的,财务部门应将《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三、四、五联一并交执行部门,由执行员将第三联转交交款人。
三、执行案款的划付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当事人缴款收据》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并于结算完毕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并告知取款手续。
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十日内划付,需要延期划付的,执行员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庭长审查批准。
庭长批准延期划付的,应当将批准件复印一份交财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报请批准划付执行案款的,庭长或院长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财务部门开具的《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庭长或院长除审查第十八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向土地、房管、税务、车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审查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二)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的,审查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三)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审查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四)按规定应当支付其他费用的,应当附送的相关证明或通知。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划付执行案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委托(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执行部门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以以现金形式划付执行案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