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号;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基本情况;执行依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援引变更或追加的法律依据;裁定主文应当写明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名称(姓名)及其应承担义务;执行员或合议庭成员姓名;裁定书制发时间;核对章;书记员姓名。
第八条 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异议人的基本情况;执行依据;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援引的法律依据;裁定主文应当写明驳回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执行员或合议庭成员姓名;裁定书制发时间;核对章;书记员姓名。
第九条 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援引的法律依据;裁定主文;执行员或合议庭成员姓名;裁定书制发时间;核对章;书记员姓名。
第十条 中止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上写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按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条件,附上相应的书面材料。
终结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上写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按不同情形附上相应的证明或其他有关材料: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表示撤销的笔录;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撤销该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而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死亡证明书、无遗产可供执行和无义务承担人的证明材料;因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而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该权利人的死亡证明;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而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该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清偿债务、无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明材料;因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而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裁定书。
执行和解结案的,应当在执行和解协议书(或笔录)后面附上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