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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拒执人名单的若干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拒执人名单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4年8月16日 京高法发[2004]26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拒执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
  第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将其列入拒执人名单予以公布:
  (一)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经教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
  执行程序中被依法追加的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也可以列入拒执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条 如果公布后有损党和国家机关的形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一般不予公布。难以确定是否公布时,应逐级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四条 公布拒执人名单的方式如下:
  (一)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
  (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通报。
  以上公布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采用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公布拒执人名单的,应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由其承担公告费用。发布公告之前,应通知申请执行人交纳公告费。
  第六条 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所地;
  (二)执行依据;
  (三)执行法院;
  (四)申请执行标的额和未履行的债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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