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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告悬赏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告悬赏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4年8月16日 京高法发[2004]259号)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发动社会和民众的力量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确保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进行查找。
  第二条 在案件执行中发布悬赏公告,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发布悬赏公告。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除了载明申请执行人的名称(姓名)、被执行人名称(姓名)、需要查找的内容等基本情况外,还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1)申请人民法院发布悬赏公告的请求;
  (2)承诺承担公告费用;
  (3)承诺承担赏金,并明确赏金金额或其确定方法(比如,按执行到位的案款的一定比例确定赏金)。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请求通过公告悬赏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查找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照片、体态特征等情况。
  第五条 发布悬赏公告必须逐级报经庭长、主管院长批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发布悬赏公告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交纳公告费。
  第七条 悬赏公告应当明确承诺对提供真实有效线索者给予奖赏以及赏金的具体数额或其确定力法。按执结标的额的一定比例确定赏金的,应当在悬赏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的债务总额。
  悬赏查找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悬赏公告还应载明被查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地、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悬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悬赏公告还应载明被执行人的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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