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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十五条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回执等文件交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十五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制作笔录。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市高级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附件1.

《申领调查令须知》

北京市××××人民法院

申领调查令须知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就申领调查令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2.调查令适用于对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1)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2)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3)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4)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3.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不得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4.下列情况不属于持令调查的范围: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不宜持令调查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
  5.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持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的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6.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1)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理由以及申领人的身份情况等;(2)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3)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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