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三)由代理律师申请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调查令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送达《申领调查令须知》,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申领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调查令。
决定发放调查令的,须由执行员报经庭长或主管院长签发。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当制作笔录并登记备案。
第九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代理律师进行;代理律师持令调查,必须另有一人以上陪同进行。
第十二条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身份证件和调查令。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人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第十四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