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4年8月16日 京高法发[2004]258号)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程序中的委托调查制度,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指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
本意见所称的申领人,是指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意见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意见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第二条 调查令适用于对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具体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
(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本案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不得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第五条 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