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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受赠人接受的捐赠,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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