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分类施保及优惠扶助政策,由市(县)、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予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农业劳动;
(二)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备、物品价值超过当地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不接受处理的;
(四)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高消费物品的;
(六)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辖区范围内应当实施统一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底指导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二)当地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并纳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