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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其他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删除。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焰火,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审核。经审核,公安机关对符合《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组合花、礼花弹的,由市公安局审批。经审核,符合《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准。”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审核,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禁止个人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卖制度。由市供销总社确定专营单位,由专营单位统一组织全市货源和批发经营。其采购的品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七、将第十二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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