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完善拆迁法规,健全政策措施。
《条例》是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实施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各级政府要立即对现有拆迁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凡与
《条例》相抵触的,要立即废止;尚未制定与
《条例》相配套的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市、县,务必于年内出台;已制定出台但与
《条例》不一致、不规范的,要及时修改调整。针对本地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等费用标准。加强房屋改扩建、用途变更等环节管理,健全房屋变更登记制度。凡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房屋的改扩建违法、用途变更无效。
(二)严格规范拆迁程序,依法实施拆迁。要按照
《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签订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做到政事、政企分开。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单位,必须全部脱钩,实行“拆管分离”。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拆迁许可证制度,严禁将拆迁许可审批权层层下放。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拆迁立项申请要件不全,未落实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和安置房源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严禁未经拆迁补偿安置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
(四)确定合理的拆迁期限,未经行政裁决听证,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各地在组织实施拆迁前要认真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在拆迁项目实施中,要根据拆迁项目规模确定合理的拆迁期限,不得以任务重、时间紧为由缩短拆迁期限。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电、停水、停气等措施。对超过拆迁期限尚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户,要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拆迁措施。确需强制拆迁的,必须严格依法、按程序实施并做好预案。未经行政裁决和听证,不得实施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