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一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中属国有股东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报经本级财政机关批准,转让国有资产取得的变现收入,应在资产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征收与监缴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定额预缴、依率清算”或者“据实上缴”等方式,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变现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科目使用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类的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 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部门”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部门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