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按照国有资产分级行使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进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和预算安排等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督促预算单位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第二章 国有资本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财政上缴利润。上缴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以年度可供出资人分配利润为基数,根据不同行业的利润水平和省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的政策,在15%—30%之间核定。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净利润扣除上缴财政之后,其余作为任意盈余公积金,留存企业用于资本积累。
第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缴利润以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实行合并交纳。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二)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九条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以便核实当年税后利润的真实性,确保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缴。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审计报告对企业净利润、可供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提出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三章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