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需要出示《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无偿献血证》的,本人应当依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三倍计算。
第十八条 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市户口簿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革命荣誉军人凭有效身份证明、见义勇为人员凭公安机关证明或者确认证书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条 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能出示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条 用血互助金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单位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办应当退回缴纳的用血互助金本息。
单位逾期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逾期未取得《无偿献血证》的,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发展本市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设专门帐户登记入帐,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献血办应当接受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七)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