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举行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应将下列事项作为重点,发现违法问题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否依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