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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28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政府预算内资金、土地开发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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