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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5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装有空调设施具有调节车厢内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等功能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空调车)。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空调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空调车线路)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可以全部使用空调车营运或者部分使用空调车营运。
  第五条 (备案)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应当在实施营运10日内到市公交管理处备案,并办理线路经营权变更和车辆营运证换发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线路客流量、配车数、配车车型等相关书面资料。
  第六条(车辆和标识要求)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车通用技术要求》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空调系统工作性能要求)
  经营者采用的空调车的空调系统工作性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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