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干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资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车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