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