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