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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的通知

  (二)公建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住宅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收取;列入危改计划的住宅项目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元收取;实施统一配套政策前已实施的项目,配套费按实际发生处理。
  (三)项目转让过程中一次性免收契税和交易手续费,原建设单位转让收入营业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四)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自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3年内,营业税收入由同级财政返还。对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特大型项目视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适当返还。
  第八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持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书面通知到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房管、财政、税务、外经贸、环保、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缓建项目的变更和相关手续。
  前款中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办结与停缓建项目相关的变更手续。对逾期未办结停缓建项目相关变更手续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或区、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恢复建设,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续建的,可以委托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置;不委托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置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规定,代为处置停缓建项目:
  (一)评估: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停缓建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处置停缓建项目的参考依据;
  (二)告知:停缓建项目已被依法查封的,将代为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三)公告:对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予以公告;
  (四)处置: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停缓建项目,确定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第十条 停缓建项目的原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处置停缓建项目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停缓建项目代为处置所得扣除代为处置费用后,统一转交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通过代为处置方式获得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待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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