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加强对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服务和监督。各级政府要依法保障非国有粮食企业的权益,充分发挥其搞活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活动,引导他们合法经营,维护市场正常流通秩序。
(二十七)强化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的企业要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粮食供求状况,合理确定粮食批发商、成品粮加工企业、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在正常情况下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粮食批发和零售企业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制度,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省物价部门要采取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二十八)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包括收购、批发、零售企业都要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时间定期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情况。省、市、县三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责成专人,逐级上报,为全省粮食宏观调控提供依据。各级粮食、物价部门要密切监测市场粮价动态,随时掌握主要粮食品种各环节价格和成本费用情况,建立粮食供需和库存检查制度,及时掌握粮食供求和价格的最新变化,适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等信息,正确引导市场预期,保持市场稳定。所有的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级压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违法经营,严格查处掺杂使假、合同欺诈、囤积居奇、哄抬粮价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质检、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卫生检验监督,保护粮食消费者合法权益。
八、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提升服务功能
(二十九)加快粮食流通法律体系建设。要认真贯彻国家粮食政策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粮食市场管理、储备粮管理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依法管理粮食流通。
(三十)培育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形成省级中心市场、区域性市场、县级市场体系。吸引省内外客商进场交易,规范交易行为,增加市场有效供给。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采取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办法,政府投资与社会融资相结合,多渠道解决资金来源。“十一五”期间,省、市政府要将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列入重点项目计划,每年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粮食物流体系建设。粮食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实施。要完善交易规则,加强信息建设,开展电子商务等现代交易方式,降低粮食流通成本,提升服务功能。发展代购、代销、代储或联合经营、连锁经营。稳步发展粮食期货市场,规范粮食期货交易行为。
九、加强监督,严肃纪律,坚决杜绝在改革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