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对现有库存中以往按保护价(含定购价)收购的粮食,优先用于充实省、市两级储备和政策性供应粮源,在此同时,抓住当前粮食市场较好的契机,积极组织销售,对通过努力,年内仍未销售的粮食,继续给予利息和必需的保管费用。对确实不能顺价销售的高价位粮食,通过省级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形成的价差亏损,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
对现有的陈化粮食,按国家批准的计划由省统一组织定向销售,严禁倒卖和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价差亏损仍按现行办法解决。
(二十二)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帐,按有关规定继续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帐,过渡期再延长5年(2004年至2008年),5年内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利息,中央负担一半,另一半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省负担的利息由省财政预算单独安排,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从1998年6月1日到2004年6月30日新发生的亏损,由省人民政府在年底前组织清理、审计,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经审计的各项政策性亏损,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帐。企业经营性亏损,由企业自行偿还。对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的历史财务挂帐,全部从企业剥离,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六、改革资金供应办法,完善信贷管理措施
(二十三)农业发展银行要保证各级粮食储备和政府调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省级和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各级政府为调控当地粮食市场供求所需资金,在落实有关费用、利息及价差补贴的前提下,要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改制后落实原有贷款债务、具备贷款条件、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要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发放收购资金贷款。对具备粮食收储资格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粮食企业,农业发展银行可以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提供贷款支持。
(二十四)各商业银行也要积极支持粮食生产和经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粮食企业和经营者,应给予贷款支持。
七、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流通秩序
(二十五)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多渠道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粮食收购企业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规定其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方面应承担的义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进行定期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