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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资质(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对违法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拆除。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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